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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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4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667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2段96巷2號
3樓之1現居臺北市○○區○○路5段11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月7日16時1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2段252號地下1樓 燦坤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賣場內,竊取3LCD小夜燈加驅蚊燈組乙具,得手後夾藏於海報DM及雜誌內,持以離去現場,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乙○○查覺,於追至店外約十餘公尺後,當場發現未結帳之燈具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持3LCD小夜燈加驅蚊燈組乙具離去燦坤賣場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辦稱伊沒有竊盜云云。經查,上揭被告持3LCD小夜燈加驅蚊燈組乙具離去燦坤賣,係以夾藏於DM海報內之方式,持以離去現場,且在離去地下一樓店門時,復持另一本雜誌加以掩飾所持燈具,離去賣場後約30至40步路程,旋即攤開DM察看其所持燈具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詰證明確,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2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檢察官蕭斌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游福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