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9月13日、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以每15天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經被害人於95年9月15日、19日分別詐欺被害人 簡正雄梁啟孝 二人,致簡正雄匯款62,000元;梁啟孝匯款17,000元至上開帳戶而得逞乙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3月7日以96年度簡字第93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詰閱上開判決書屬實。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為被告另於95年9月26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麥當勞店內,將其向板信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以3000元出售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瑞 」之成年男子,致該成年男子,於95年9月29
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害人乙○○謊稱乙○○所欲購買之「社會行政考前猜題參考書」,要求乙○○匯款後即可領得書籍,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5年9月29日14時47分許,匯款1200元至上揭板信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考。二件之被告行為,不論時間、地點、所出租存摺、手法、被害人均不同,顯非同一案件,不受前揭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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