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7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准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56年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辦理信用貸款時有繳交「信貸保險費用」,自應由保險公司負責理賠等語。詎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屬違誤,爰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期為93年4月20日、面額新臺幣60萬元之本票1紙,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1紙在卷可稽。次查,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僅得審查本票應記載事項等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至本票是否遭他人偽造、票據債權是否存在或應否由第三人負償債義務等實體爭執,均非原審或抗告法院得予審查。是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係爭執應由信用貸款保險公司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本院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高增泓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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