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彭永彰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侯國勝之指訴,證人潘朝金之證言,以及扣案改造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裝填子彈試射結果認具殺傷力,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及試射說明函在卷可稽,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之擊發機構係以撞針打擊子彈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與一般市售之玩具空氣手槍以充填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之型式不同,無法依上訴人之請求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進行實際試射,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敘明確,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另上訴人購買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原非欲供恐嚇侯國勝之用,其嗣後因駕車與侯國勝所駕車輛擦撞,相約談判時,始持槍恐嚇,原判決認其係另行起意,予以分論併罰,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恐嚇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