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五五號
上訴人台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曹運蘭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丁○○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新台幣仟元紙幣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丁○○前有恐嚇、贓物、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紀錄,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犯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現另因竊盜案執行中。二人均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貨幣之犯意聯絡,由戊○○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丁○○出資一千元,共計三千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由戊○○依報紙廣告所載,至台北縣○○鎮○○路附近,以一比三之比例,向不詳姓名之人以該三千元購買偽造之新台幣千元鈔十張(依比例為九張,送一張),復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戊○○駕駛車FL─三八八0號紅色廂型車搭載丁○○,前往台北縣○○鎮○○路三十之二號元彰通訊行,由丁○○出面向元彰通訊行負責人乙○○詐購摩托羅拉牌LF二000I型行動電話乙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使該通訊行負責人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丁○○即返回車內向戊○○拿取偽造之新台幣千元鈔七張交付,丁○○取得該行動電話後於步出店外時,為乙○○發覺丁○○所交付之新台幣千元鈔七張係偽造者,乃追出店外,丁○○見狀即快速跳進戊○○所駕駛之廂型車內,由戊○○駕車快速逃逸,乙○○見追趕不及,旋記下廂型車之牌照號碼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當晚九時三十五分許,先在戊○○台北縣○○鎮○○路○○○號二樓住處樓下查獲適下樓欲離去之丁○○,並扣得其詐購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空盒乙個及戊○○另所交付之偽造千元鈔二張,再至該址二樓查獲戊○○,並扣得該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乙具。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與丁○○共同出資購買千元偽鈔十張,再駕車搭載丁○○前往元彰通訊行,以偽鈔向乙○○購買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等情,辯稱:當日其在市場擺攤結束營業後返家,丁○○要求其 載伊 前往購買行動電話,因其與
丁○○係熟識之朋友,故載伊前往,其不知丁○○係如何以偽造之新台幣千元鈔向乙○○購買行動電話,當時並不知店主乙○○在後追趕,即載同丁○○返家,後丁○○將行動電話包裝拆開,向其借用預付卡使用,因其不同意,丁○○始外出欲到便利商店購買預付卡,不知何故為警查獲,其並不知丁○○身上尚有偽造之千元偽鈔二張,且非其所交付,嗣在警訊中遭警刑求,警員並要求其照寫好之筆錄唸,以供錄音,在檢察官偵查中其害怕警員會來借提,故不敢將實情說出等語,另被告丁○○辯稱:「我沒有出資購買偽鈔,完全是戊○○的一面之詞。當天由戊○○開車載我去三峽,到元彰通訊行時,他叫我下車幫他買手機,我和老闆娘談妥之後,回到車上向他拿錢,他就拿七張千元鈔給我,我根本不知道那是偽鈔。因為戊○○的車子是違規停在路邊,所以買好手機之後我才叫他趕快離開,並不是被發現使用偽鈔才快速逃逸。」等語。另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以:Ⅰ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偽鈔係報紙有登廣告,我去買的,以三千元買九張送一張,我出二千元,劉( 利寬 )出一千元。」等語,但於值日法官訊問時則供稱:「偽鈔係三峽電玩店朋友欠我錢拿給我的。」,前後不符,自白即有瑕疵。Ⅱ被告於收押看守所時,其紀錄表上載明「左、右手擦傷、鼻孔流血、胸部疼痛」云云,同時附記被告戊○○自承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三峽鎮跌倒,而導致前開受傷等語,然依據 蘇貴郎 警員證稱「查獲被告戊○○並無受傷之情形」「從外觀上我逮捕時,沒有看到他受傷」,再證之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有被警察刑求」之抗辯,刑求之警察係三組的一位小隊長,並非製作筆錄之警員,因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警訊筆錄雷同,除怕警方借提刑求外,亦與丁○○所說在偵查時要照警訊筆錄講才可以交保有關。Ⅲ按經原審勘驗錄音帶有多次按下錄音機之聲音,並非連續錄音,此與被告所供警訊筆錄係事先製作,要被告照唸相符。Ⅳ扣案偽鈔上只有丁○○之指紋,並無被告之指紋。Ⅴ被告之車牌係因後面車廂螺絲鬆掉而掉下,非為被告所拆掉。Ⅵ丁○○於警訊時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經測謊鑑定結果為說謊。Ⅶ被告本身已有手機,沒有必要買手機,該手機係丁○○自己要買的等語。惟查: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原審卷第七頁、第六十六頁及反面、本院前審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五十九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訴被告丁○○持偽造之千元鈔七張向其購買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乙具等情相符,復有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千元鈔九張、台北縣三峽鎮農會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通報單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戊○○於警訊中亦坦承該情(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承稱:「(為警查獲)手機乙支」、「(偽鈔)報紙有登廣告,我去買的,以三千元買九張送一張,我出二千元,劉(利寬)出一千元。」、「(問:為何購偽鈔?)、劉(利寬)說缺錢。」、「因為買手機用偽鈔被發現,當時開我廂型車(誤為機車),所以把車牌拆下。」等情(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及反面),雖被告戊○○嗣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一再否認其有依報紙所登廣告前往購買千元偽鈔十張,再與丁○○共同前往購買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云云,然所辯已與其警訊及偵查所供相左,且與共犯丁○○之自白相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依被害人乙○○指訴被告丁○○持偽造之千元鈔七張向伊購買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乙具,伊正在數時,發覺是偽鈔,他就往外走到店外,我就追出去,邊追邊叫,他不理我就坐上小客車逃走,我就記下車號報警。此情形亦與被告丁○○所供:「由我入內犯案,戊○○在車上等待(未熄火),…當偽鈔被老板娘識破,我趁機搶走檯面上包好之手機逃回車上,由戊○○接應離開…。」,及被告戊○○所供:「由我駕駛車輛搭載丁○○前往該通訊行,由丁○○持偽鈔購買該店之行動電話,我在車內等他,當時車輛引擎是發動的,當時劉打開我駕駛車輛車門,很緊張的進入後,叫我快跑(筆錄誤載為外跑)。」等情相符。更有甚者,依被告戊○○供稱車牌號碼為被害人乙○○記下並報警等情,被告戊○○於回到家後,因恐已被記下車號報警,即將車牌拆掉,若警方根據車牌號碼找尋時,即可向警方說該車牌0面遺失之情形,亦與警員蘇貴郎於原審證稱到戊○○住處查獲車輛之情形相符,雖被告辯稱車身上有噴漆註明車號,然此亦據原審勘驗查無此事,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扣案之偽鈔據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偽鈔)報紙有登廣告,我去買的,以三千元買九張送一張,我出二千元,劉(利寬)出一千元。」,另被告丁○○持偽造之千元鈔七張購買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該偽鈔係被告戊○○所交付者,被告戊○○自獲案起均未否認,於起訴後始翻異前詞,辯稱該偽鈔非伊去購買,即不足為信。
(四)被告戊○○雖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辯稱其警訊中之自白係遭警刑求所致,係非任意性自白云云。然該情已為證人即承辦警員蘇貴郎所堅詞否認(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且經原審向台灣台北看守所所調查之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上固載明被告戊○○入所時曾自述其「左、右手擦傷、鼻孔流血、胸部疼痛」云云,然同時附記被告戊○○自承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三峽鎮跌倒而導致前開受傷等語,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所傑衛字第六一九六號函及所附之、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病歷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六頁),顯見被告戊○○前開自述之受傷,並非於警訊中遭警刑求所致;嗣經本院前審於調查時就被告戊○○於警訊是否遭刑求及如何受傷等情,訊問共犯被告丁○○,已據共犯被告陳稱戊○○警訊並未遭警刑求,戊○○之受傷係在檢察官訊問後,送請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在法警室與其因以偽鈔購買行動電話乙事發生爭執,與其互毆,為其打傷並流鼻血所致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十八頁、第六十頁),被告戊○○亦不否認其在法警室內曾與被告丁○○發生吵架等情,且被告戊○○果若確遭警刑求而致左、右手擦傷、鼻孔流血、胸部疼痛,則其在檢察官訊問及原審為是否准許聲請羈押之調查時,豈有不加以處理之理,嗣經分向原審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當日值班之法官、檢察官、書記官及法警是否曾發覺被告戊○○有遭警刑求而流鼻血情形,經該院及該署函覆均指稱當日相關人員均已因時日久遠而不復記憶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丙○吉書八九偵字第一八四四九號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板院通刑生字第二一五0五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八頁),況被告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白其犯行無訛,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陳稱其偵查中確自白偽鈔係見報紙廣告所購,及惟恐為警查獲始拆下其廂型車牌照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頁), 益徵 被告戊○○前開自述之受傷,應非遭警刑求所致,其於警訊中所為之自白,應屬任意性自白無訛。
(五)又原審於調查時曾勘驗警訊錄音帶,發現警訊錄音帶中有多次按下錄音機之聲響,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雖被告戊○○指稱係警員寫好筆錄之後再交其依筆錄內容照唸,再行錄音云云,按該警訊錄音帶苟如被告戊○○所稱警員指示其依照製作完畢之筆錄唸同步錄音,理應連續而無間斷,且因已製作完成,被告亦無再予思索時間之必要,則該警訊錄音帶應無於中途按下錄音機之必要,被告戊○○前開所辯已屬可疑,再徵諸證人即承辦警員蘇貴郎於原審所證被告戊○○之警訊筆錄係其所製作,其係邊問邊錄音,每次問完話後即按下錄音機,俾便其書寫警訊筆錄內容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亦與該錄音帶顯示之情形相符,足徵該錄音帶中有關按下錄音機之聲響應與刑求無關,原審僅依該警訊錄音帶中有按下錄音機之聲音,即遽認被告戊○○於警訊中確遭刑求,顯屬速斷,殊無可採。
(六)至原審復將被告戊○○、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與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鑑定,被告丁○○對於①其未與戊○○共同出資購買偽鈔、②案發前未與戊○○共同使用偽鈔,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應非說謊,另對繫案之偽鈔係戊○○交付其使用,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為說謊。另被告戊○○對①其未與丁○○共同出資買偽鈔、②案發前其未曾與丁○○共同使用偽鈔、③未將繫案之偽鈔交付丁○○使用,經測試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89)陸(三)字第八九一七三0六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然前開測謊鑑定結果,已與被告丁○○之自白及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相左,是否堪採為本案之佐證,已非無疑;況所謂測謊鑑定,係以測謊器紀錄受測者在回答問題時之生理狀態,諸如血壓、脈搏、呼吸等狀況,以判斷受測者是否呈突發之情緒波動,以為認定受測者是否說謊之依據,然測謊鑑定可能因受測者當時心神狀況、現場環境及外在氣氛等諸多因素之影響,致使受測者當時無法排除各該影響因素,單純作答,致發生情緒波動反應,影響測謊之正確性,故現各國對測謊之正確性尚有存疑,洵難依測謊之結果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七)又原審復將查獲之偽造之一千元鈔九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九張偽造之千元鈔上經化驗結果計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乙枚,僅在其中偽造之DL八0二四八一FV千元鈔上發覺可資比對之指紋乙枚,該指紋與被告丁○○之小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刑紋字第一九一九六九號鑑驗書乙份及該DL八0二四八一FV千元偽鈔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而指紋鑑定原則以十二個以上特徵點相同,且無任何一點不相同,即可確定兩個指紋相同,所謂「經化驗結果計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乙枚」,即該九張一千元偽鈔上,僅採得一枚具十二個以上特徵點可資比對指紋,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二二十四日(九0)刑紋字第二三六四二七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按,顯徵在該九張扣案之偽鈔上,僅在其中之一張偽鈔上採有被告丁○○之小指指紋乙枚而已,難以各該偽鈔上僅採有被告丁○○之小指指紋,而遽認被告戊○○並未出面購買偽鈔再交丁○○持以交付乙○○購買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
(八)手機之使用因人而異,本件於戊○○家中查獲時,係丁○○持其詐購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空盒乙個及戊○○另交付之偽造千元鈔二張,因而再至該址二樓查獲戊○○,並扣得該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乙具,顯見該手機係被告戊○○所欲使用,否則應當交付予丁○○持有,焉有置放於其家中之理,故其辯稱本身已有手機,沒有必要再買手機,該手機係丁○○自己要買的等語,亦不可信。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戊○○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丁○○所犯罪證明確,渠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九)偽鈔九張因中央銀行發行局經管偽鈔人員輪換,致未能尋獲俾再送鑑定,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台央發字第九一00一三三一0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按,雖已無從再送鑑定,惟尚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又行使偽造紙幣,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本身即含有詐欺之性質,自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復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與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戊○○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查被告戊○○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被告丁○○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犯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被告戊○○、丁○○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丁○○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與丁○○共犯本罪,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戊○○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未論被告戊○○與丁○○係共同正犯,均有未洽,本件被告丁○○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徒求減輕,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戊○○與丁○○係共犯,共同涉犯本罪則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丁○○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示懲戒。
四、查扣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千元鈔九張及未扣案之千元鈔一張,合計十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附表:
┌──┬───┬──┬──────────┬────┐│編號│幣值│張數│鈔票號碼│備註│├──┼───┼──┼──────────┼────┤│1│仟元鈔│1│DL八0二四五五FV│偽造│├──┼───┼──┼──────────┼────┤│2│仟元鈔│1│DL八0二四八0FV│〞│├──┼───┼──┼──────────┼────┤│3│仟元鈔│1│DL八0二四七七FV│〞│├──┼───┼──┼──────────┼────┤│4│仟元鈔│1│DL八0二四七九FV│〞│├──┼───┼──┼──────────┼────┤│5│仟元鈔│1│DL八0二四八一FV│〞│├──┼───┼──┼──────────┼────┤│6│仟元鈔│1│DL八0二四七五FV│〞│├──┼───┼──┼──────────┼────┤│7│仟元鈔│1│DL八0二四五五FV│〞│├──┼───┼──┼──────────┼────┤│8│仟元鈔│1│DL八0二四七八FV│〞│├──┼───┼──┼──────────┼────┤│9│仟元鈔│1│DL八0二四八三FV│〞│└──┴───┴──┴──────────┴────┘│10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予諭知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條: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