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八號
  原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東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債權憑證二紙,上載尚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
四萬四千九百零八元及三萬一千五百元,合計七萬六千四百零八元,迄今仍未給
付,原告屢次催促被告給付,均遭置之不理,爰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六
千四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債權憑證二紙為證,被告對有積欠原告上
開貨款之事實均不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六千四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因本件債權兩造未表明另約定清償利率,則原告所請超過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顯於法不合,此部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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