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互助街口時,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罰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違規事實根本與事實不符,伊從未在新海路上闖紅燈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攔停舉發等情,有現場照片六幀、現場圖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一份在卷可稽,而此違規事實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九八00二五0六七號函釋明確。
(二)復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郭祐成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舉發經過情形?)當時我是站在互助街和新海路的路口,我執行交通稽查,舉發違規,我看到異議人是從新海路左轉往互助街,當時號誌是紅燈,我站在互助街上看到異議人左轉進來就把異議人攔下,看到異議人左轉到欄下的距離,大約從法檯到旁聽席最後牆壁的距離,大約一百至二百公尺,而且異議人左轉進來時,我和我同事一起執行勤務,我有在工作日誌上記錄,我負責開單,他負責警戒保護我。(問:當時你攔下異議人時,號誌還是紅燈嗎?)是,我是紅燈把他攔下來的。(問:該路段,新海路紅燈時是否可以左轉?)不行,因為沒有左轉箭頭,而且紅燈也不行左右轉,這是視同闖紅燈。(問:當時異議人拒收舉發單?)他拒絕簽收,他認為與事實不符。(問:你有無告知異議人應到案的時間、地點?)有,舉發單上面也有寫,我有跟當事人告知。」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士傑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在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晚間八點左右,與乙○○○○共同在互助街、新海路執勤交通稽查勤務?)有。(問:你是否記得有無取締紅燈左轉?)有。(問:當時經過情形?)我們在新海、互助街口,我們站在互助街口上,距離路口約五十公尺左右,只要有紅燈左轉我們就攔停。(問:當時是誰把異議人車輛攔下?)應該是乙○○○○攔的。(問:你當時站在何處?)與乙○○○○前後不到二公尺左右。(問:你有無看到異議人車輛紅燈左轉?)當時異議人在新海路號誌變紅燈後,他左轉進入互助街,因為已經變燈超過三至五秒之後,所以我們就攔舉他。(問:你們是站在互助街上?)是。(問:互助街如果是紅燈的話,新海路是綠燈?)沒錯,但是我們攔停時,是互助街號誌已經變綠燈過了幾秒鐘之後,衝過來是闖紅燈的車子我們才會攔。」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可知上開證人就執行交通勤務所在位置,及異議人行駛路徑、攔停盤問之經過程而為之證述,互核一致,且具體明確並無任何瑕疵可指,再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等證述應值採信。反觀,異議人既於聲明異議狀內陳明其從未在新海路上違規闖紅燈而被警察攔檢過等情,嗣後於本院訊問時卻改稱其有被攔停等語,如此其上開辯詞已難足採,此外,異議人復以證人郭祐成係取締路旁賭博之人置辯,然此情事與本件交通違規事件非屬同一,兩者間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自難執此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於前開時、地騎乘輕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據前引規定,除應裁處罰鍰外,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漏未記違規點數三點,尚有未合。本件異議人執詞提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