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簡易字第1號
上訴人 鄭杏春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
被上訴人 傅千瑜
訴訟代理人 傅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6萬2351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各項損害之數額,於本院雖有調整,然僅屬在原聲明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非屬訴之擴張或減縮。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殘廢失能損害,並與其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強制險保險金)計算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9萬8413元本息,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此部分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段○○○道○○○○○○○○○○000號前時,適伊沿該機慢車道外側標線內緣推手推車同向行走,被上訴人疏於注意,從後追撞伊,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及頭皮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9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求為同原審聲明㈠之裁判外,並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9萬8413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導因上訴人違規行走於車道,伊直行見狀反應不及而肇生,非可歸責於伊,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對於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每日看護費用及診斷證明書所載需看護期間,均無意見;若上訴人提出交通費單據屬實,對其請求交通費亦無意見;至於雜項支出部分,上訴人應提供明細,並說明必要性;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並不合理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段○○○道○○○○○○○○○○段000號前時,撞及上訴人,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及頭皮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被上訴人對於肇事責任歸屬仍有爭執)。
㈡上訴人已經支出醫療費用1萬1254元、上訴人請求看護費期間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不爭執或表示無意見,應生自認效力,嗣後復行具狀爭執,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撤銷自認)
㈢上訴人已經領取強制險保險金94萬8804元。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在使用該動力車輛中侵害其權利所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所過失,則不待其舉證。而駕駛人對其在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則須舉證證明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始可免負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於前述時地駕駛機車撞及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及頭皮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駕駛動力車輛侵害其權利,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駕駛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應推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於兩造被訴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本院刑事庭就肇事原因送請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察大學)鑑定,該校就系爭事故重建結果為:系爭事故發生前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在漆繪黃色禁止停車標線的建國路三段113號前路段路側西向東臨時停車,上訴人推著手推車約行走在大貨車左後輪軸中心對應位置的機慢車道外側標線内緣,而手推車則在機慢車道外側標線外,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以約20至30公里時速,沿該路段機慢車道外側西向東駛來,發現狀況雖有往左偏閃約5~10度,但前龍頭包覆飾板右側大面積推撞上訴人左後臀、大腿部,造成上訴人身體微呈往前順時針方向旋轉、身體往左後倒地,倒地過程左後頭部有撞擊機車車體或地面而造成頭皮撕裂傷5公分併外傷性腦出血,被上訴人之機車持續往左偏向、車頭往左前行駛,但車身慣性繼續往前作用,導致車體重心右偏人、車向右失控,往左前方移動約1.5公尺倒於肇事終止位置,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右側多處擦挫傷;並就被上訴人可反應時間分析謂:不論上訴人以何種路徑行走至被撞及之地點,對於有注意車前狀況的駕駛人都會有2.75秒以上的反應時間。根據文獻顯示,一般道路交通工程設施之設計用反應時間為2.5秒,即多數人(95%)均來得及反應,肇事責任鑑定過程判斷用路人能否及時反應的緊急反應時間為0.75秒,即多數人(95%)來不及反應。據此,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由後駛來,如有注意車前狀況,並無不能反應之情事,有鑑定書可稽(交附民上卷第167至211頁)。本院審酌警察大學選派之具交通事故鑑識經歷之鑑定人員,針對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時間、道路狀況、天候及現場有關人車行向、終止位置、散落物、痕跡、車損、傷勢,重建事故現場、碰撞前兩造行向軌跡、碰撞地點,經核尚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開結論應足採認。從而,難認被上訴人對於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能免其責任。
⒋按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警察大學鑑定結果雖謂上訴人推著手推車在大貨車左側的機慢車道外側標線内緣,正常推著手推車前行無肇事因素。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以上訴人係行人,於事發地點推手推車未靠邊前進,確有違規情事,其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係因遇有大貨車臨時停車而緊接貼大貨車之左側行走,惟仍難認對於自己之法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前述警察大學重建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應認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比例為10%。至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無罪確定,乃針對固有意義之過失之論斷,此與民法第217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自不能拘束本院,即不影響本院就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認定。
㈡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爰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萬1254元部分並無爭執(上簡易卷第61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因事故受傷於106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2日住院及出院後2個月,共計70日,均需專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為憑(交附民卷第23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自屬有據。又兩造對於看護費用每日為2000元乙節,並無爭執(上簡易卷第62頁),是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14萬元,亦應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往返醫療院所就醫,另有交通費用4765元支出,亦據其提出單據為憑(交附民上卷第47至69頁、交附民卷第49至53頁),此部分請求堪認有理。
⒋雜項支出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購買醫療用品支出820元,並有單據為證(交附民上卷71頁),應予准許。
⒌殘廢失能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成為智障之人,無法繼續有工作收入,需家人照顧日常生活,增加負擔,有殘廢失能損害90萬元,被上訴人雖否認之,然上訴人已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交附民上卷第213、215頁、上簡易卷第73頁),且觀上訴人於108年1月9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經診斷有「頭部外傷併後遺症,器質性腦症候群,嗅覺喪失」、「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神經行為檢查顯示智能與記憶損傷,日常生活需在他人監督下進行」之情形(交上易卷第35頁),堪認上訴人之傷勢,確實增加其家人生活上照護負擔,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且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應不能加惠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1歲(00年00月生),按事發年度(106年)高雄市簡易生命年表所示71歲女性餘命為15.93年,上訴人僅主張餘命10年又3月(即10.25年),尚屬有理,則其請求損害90萬元,相當於每月由其家人照顧日常生活負擔約7317元(900000÷10.25÷12=7317元),應認合理,堪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衡情,其自會因此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主張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定。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上訴人係國小肄業,事故發生前曾擔任水泥工,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事故發生當下乃從事回收撿拾作業,106年度有申報所得,名下亦有財產;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自由工作者,工作收入不定,106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衡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過失情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得請求數額若干?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得請求損害為醫療費用1萬1254元、看護費14萬元、交通費4765元、雜項支出820元、殘廢失能損害9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45萬6839元(11254+140000+4765+820+900000+400000=0000000),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為10%,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10%之賠償金額後,應賠償上訴人131萬1155元【0000000×(1-10%)=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94萬880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簡易卷第61頁),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賠償36萬2351元(0000000-000000=362351)。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2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4日(交附民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理,不應准許。原審就前述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據,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另追加請求部分亦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上訴及追加之訴。本件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擴張聲明,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並無新增之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黃宏欽
法 官楊淑儀
法 官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表
請求項目
一審主張數額(元)
二審主張數額(元)
醫藥費
11604
11254
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
51333
(不主張)
看護費
140000
140000
交通費
5865
4765
雜項支出
820
820
殘廢失能
(未請求)
900000
精神慰撫金
600000
0000000
合計金額
809622
0000000
備註
請求809622元
扣除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948804元,請求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