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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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惠蓮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惠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陳惠蓮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7月3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入監執行,現尚在所餘刑期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7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且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