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2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有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有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遭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189,000元,惟該款項與本案持有海洛因並無關聯,且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理由亦未諭知沒收,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惟聲請發還仍應向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受聲請之非繫屬或脫離繫屬之法院對該扣押物是否發還尚無准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在案,嗣經上訴並於民國114年8月1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586號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刑事案件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為准否之裁定,聲請人應另向現繫屬之法院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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