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謙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謙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謙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處判有期徒刑1年、10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14年7月3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1073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謙光前⑴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⑵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⑶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1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4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前開二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而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又受刑人於113年6月25日入監服刑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107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