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5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楊秀理 (原名 黃楊秀理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所
為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一編號1「利息計算起迄期間及適用利率
」欄記載「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