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亭安
指定辯護人 黃志興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予陳亭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案涉犯之罪已判刑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遭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而如附表所示之物既未經宣告沒收,自應發還予被告。是被告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重/數量
所有人
查扣處所、位置
備註
1
APPLE廠牌手機
(型號:iPhone14Plus)
1支
陳亭安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