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3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亭安

指定辯護人 黃志興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予陳亭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案涉犯之罪已判刑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遭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而如附表所示之物既未經宣告沒收,自應發還予被告。是被告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重/數量

所有人

查扣處所、位置

備註

1

APPLE廠牌手機

(型號:iPhone14Plus)

1支

陳亭安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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