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黎書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所為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書瑋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正當理由,及提出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或釋明,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黎書瑋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於聲請狀記載請求為無罪判決,惟其未具體敘明究竟符合何款法定之再審原因及其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聲請再審之證據,有前開書狀1份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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