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4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41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被   告  陳奇威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041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9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
佰捌拾玖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陸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7日向台新銀行借款,約定額度
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以原告所發之現金
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被告另於94年月27日與
台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之信用卡,迄今尚積
欠如主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且台新銀行
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
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
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
錄、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等
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5,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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