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修竹
複 代理人  方添榮
被   告  陳若馨
       楊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若馨前就讀光啟高中時邀同被告楊沛
蓁(原名 楊淑貞 )及訴外人 陳根栽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
學貸款共1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出具撥
款通知書共動用6筆,合計為154,550元,並約定被告陳若馨
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
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
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陳若馨畢業後未依約履
行債務,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迄
今尚欠本金145,542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又被告楊
沛蓁(原名楊淑貞)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
經原告催討未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1份、就學貸
款撥款通知書6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各1份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
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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