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9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周政甫
被 告 何盈萱 (即 何清松 之.
何佳蓉 (即何清松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何清松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
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何清松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195,702元,及其中新臺幣(下同)
178,166元,自民國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何清
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5,702元,及其中178,166
元,自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
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2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何清松於日前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何清松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何清松未依約
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195,702元及利息,而何清松
業於101年3月22日死亡,被告為何清松之繼承人,且曾於
法定期間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何清松之遺產清冊,依
法自應於繼承何清松遺產範圍內,繼承何清松對原告之債務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家事庭101年2月13日士院 景家宜 100年度司繼字第
1152號函、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