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劉品岑
      楊 翊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5日向原債權人寶島商業銀
行(其後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立有借據,借款期間自87年5月
5日起至92年5月5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計60期,按期
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
還時,應依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並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
逾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自90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尚欠消費性貸款本
金120,226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
,均未清償,又原債權人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後復已於
94年1月17日,將對被告所有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
爰依 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借
據、授信約定書、貸還款明細、財政部函、債權讓與契約書
、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稱:本件原告主張之貸款債務,被告已於93年12
月22日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01年3月
12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影本為據。
三、原告上開之主張,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經原告否認,復查被告提出之上開清償證明書,經本
院函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後,業經該銀行覆稱上開該銀行核
發被告之清償證明書,係該行人員於被告申請時,因審核文
件漏印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未察該銀行對被告該筆貸款債權
,已出售原告,因而誤發清償證明予被告,該行其後已於10
1年7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註銷該清償證明書等情,此有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3日日銀字第10
12000027080號、101年8月27日日銀字第1012000028770
號等函及其檢附之註銷存證信函、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
帳務明細查詢、放款帳戶基本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
就其以給付清償本件系爭貸款債務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
均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