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40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呂絃構
陳珠美
被 告 卓星佑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40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9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
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70,000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帳戶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