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0406號
原   告  張慈慧
被   告  易中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
地在原告銀行,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遭退票不
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按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74,500元及自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登報費300元
合計4,380元
附表
┌───────┬───────┬─────┬──────┐
│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原告主張利息│
││││起算日│
├───────┼───────┼─────┼──────┤
│99年12月31日│374,500│AB0000000│10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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