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呂三元
陳咨亘
王琇玲
被 告 王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暨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捌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3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
,憑以向原告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
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
遲延,則並依約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又被告依上開契約,憑以向原告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約定
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利率則以年利率17
%按月固定計息,如有遲延,並依核准貸款額度30,000元之
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上開貸款及現金卡債務
,分別自94年10月8日、94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原告貸款本金新臺幣74,617元、現金卡債務28,833元
,共計103,450元迄未清償。為此,依上開現金卡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主
檔查詢、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現金卡
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上開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60元
(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
幣4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