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6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鄭湘縈 原名 鄭伊婷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062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柒拾伍元自
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零捌元中之新臺幣捌萬
肆仟叁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就信用卡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
7,526元,及其中112,375元自民國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
額為125,526元,及其中112,375元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0年7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7年12月23日止,尚欠
消費款112,375元及利息13,151元,總計125,526元迄未清
償。
㈡被告於9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分60期攤
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於借款後至97年10月23日止,尚欠款84,508元未清償,其
中84,349元為本金。
㈢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210,034元(含信用卡金額125,526元
及通信貸款金額84,50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