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4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47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珠美
被   告  林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第參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於貸款有效期
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按年息20%計算
利息,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15日後即未繳
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及交易明細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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