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88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徐貴芳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088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叁拾肆
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
臺幣柒佰肆拾肆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就信用卡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
,417元,及其中75,534元自民國10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
為:82,517元,及其中75,334元自10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
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告申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
款,貸款金額為382,000元,並約定分期繳納,貸款期間自
98年3月19日起至103年3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2.8
8%固定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欠款178元,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93年3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100元計收
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
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1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如
期繳款,尚欠款82,517元(其中75,534元為本金,6,983元
為利息)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99
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690,000元,借
款期間自99年11月8日起至104年11月7日止,約定貸款期
數60期,分期繳納,利息按年息10.63%計算,如任何一宗
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5%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100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款570,197元(
其中569,601元為本金,596元為手續費)未依約清償,爰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合計7,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