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姜百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BJ000-A1130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朋友,於民國113年1月4日17時許,帶著食物前往甲位在彰化縣溪湖鎮之租屋處(地址詳卷)探訪,在房間內與甲聊天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意願,將甲強壓床上,強吻甲耳朵、臉頰及脖子,復強行解開甲內衣並撫摸胸部得逞,惟甲不斷抗拒,且乙○○接聽來電後,隨即離去甲租屋處。嗣因甲不甘受辱,請求友人一同前往報警並至醫院驗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親吻甲的耳朵、後頸,也有撫摸甲的背部,也解開甲內衣扣子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對甲施加強制,我對甲為前述行為時,甲均未反抗也沒有說不要,甲是後來與我聊天時,才說不可以這樣等語(見院卷第51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因左手肌腱斷裂無法施力,無可能以強制力施諸甲身上;甲私生活另有其他男性友人,該男性友人不滿被告對甲呵護有加而心生嫉妒,導致案發當晚被告離開後,即慫恿甲向警方報案;被告之行為應只構成性騷擾等語(見院卷第44至45、51、136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以下為行文簡潔,僅稱甲)之證述:
⒈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被告於112年1月4日17時至18
時打Line給我,說要帶東西給我,被告到我房間後,他坐在椅子上,而我坐在床上聊天;後來被告走過來並拔下眼鏡將我壓在床上,我趕快用抱住棉被裹住自己身體前側,反抗起身後又被他壓下來,他就親我的耳朵、臉頰及脖子,還說我為什麼那麼堅持和僵硬,他要在我老公入獄期間當我老公;我跟被告說不要這樣,也抱住棉被裹住自己,但因為顧不到後面,他就解開我的內衣扣摸我的背,並隔著衣服摸到我胸部;後來被告的電話響了,我跟他說有人找他,他才離去;待被告離開後,我就趕快打電話給友人丙○○,哭著告訴丙○○發生什麼事,丙○○就趕快帶我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2至25、97至98頁;院卷第111至115頁)。
⒉衡以甲於本院證述:被告在我先生入獄後,每天都問候我,
我有請被告幫我辦理增加接見等語(見院卷第111頁),其後被告於113年1月28日亦傳送Line訊息予甲:「某人之Line個人資料(按,此部分與本案無直接關係,故不予揭露)」、「這個是立委○○辦公室的助理小姐,以後你想辦理」、「直接找她就好」、「甲之配偶在○○○○之編號、探視人即甲之個人身分證資料及行動電話)」(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7頁)等情。又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一致,復於本院審理中仍數次出現哭泣、激動等情緒反應(見院卷第118、121頁),在甲有求於被告幫忙辦理增加探監次數之情形下,甲當無可能刻意誣陷被告而杜撰上情,繼而於偵查及審理時仍到場堅指此等受害情節並有情緒反應,實難認甲前開證述有何虛偽矯作之情形,其證述可認有相當之可信性。
㈡甲證述之補強證據:
⒈證人丙○○於審理證述:甲於案發當天傳訊息給我,我的Line
名稱是「○/○」,她在語音通話中問可不可以過去找她,有很重要的事,而且她的情緒有點低落;我到了之後看到甲在哭,我問她發生什麼事,她說幫她辦增見那個人剛剛來過,然後要親她、抱她在床上要脫她衣服,我問她有更過份的事嗎,她說沒有,那個人後來接電話完就走了;我本來要帶甲去找被告出氣,但甲說被告住她公婆家附近,怕被告說是甲勾引他,我就告訴甲如果這樣的話就去報警;我很少聯絡甲,因為她老公雖然有交待我要幫忙甲,但我也要避嫌,但我有告訴甲如果有事情就找我,我會幫忙;我會建議甲報警是因為她的衣服都被脫了,這應該是刑事問題;在這之前,甲不曾向我抱怨過被告,當天是第一次;我當天有陪甲去溪湖媽厝派出所報警,但當天沒做筆錄,是甲之後自己去做筆錄,但我有陪她去醫院採證,甲在警察問她事情時就有點恍神、哭泣、一直發抖,在醫院時也是這樣;後來甲回到家後,有再傳訊息給我等語(見院卷第123至129頁)。由此可認,證人丙○○證述內容與甲一致,且就甲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均係陳述其親身體驗、見聞之事實,自可據為判斷告訴人對被告所為指述是否真實可採之補強證據。
⒉其次,互核甲確有於112年1月4日19時13分詢問證人丙○○「在
忙嗎」,其後即有長達11分42秒之語音通話;嗣於翌日(即112年1月5日)凌晨2時41分,甲又傳送訊息予證人丙○○:「我到家了,謝謝你...為了辦理增加接見,我一忍再忍,也還好沒有得逞,不管最後有沒有法院判決怎樣...小時候的陰影一一浮現!這是我人生中最大的陰影...我怕我自己過不了這個坎!我更不知道如何跟我老公說這件事...」等情,有甲與證人丙○○之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9至81頁)。加諸甲確有於113年1月5日凌晨0時30分至 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有該院受理疑似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1至45頁)。警方再依秀傳醫院於前述驗傷採證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中採集自甲耳朵、後頸棉棒,與被告之唾液進行DNA-STR鑑定法之比對,鑑定結論為:送鑑之甲右耳棉棒、左耳棉棒、後頸棉棒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另甲左耳棉棒、後頸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被告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13年2月2日、同年月19日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1至68頁)。由該等證述與甲、證人丙○○之證述相互勾稽,足認彼此吻合,可信甲證述非虛。
⒊況被告於113年1月15日警詢中自白:確實有甲指訴之事,發
生時間約20分鐘;甲當時眼眶有紅紅的;我和甲是普通朋友,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可認甲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徵諸甲手繪之現場圖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現場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9至32頁),均核與甲前揭證述內容一致,益徵甲證述確屬可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無足採信之理由⒈被告雖稱沒有對甲施加強制,且甲均未反抗也沒有說不要等
語。然查:①甲前已證述其遭被告強壓在床上,縱其表明拒絕仍未見被告停止其行為等語。②證人丙○○證述甲於案發後明顯呈現哭泣、情緒低落之反應等語。③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甲當時眼眶紅紅的等語。④被告於113年1月26日傳Line訊息予甲:「首先要對你說聲對不起,我錯了,不應該對你做一些不禮貌騷擾的事,我錯了,對不起」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7頁)。由此已足信被告確已違反甲之意願為本案犯行甚明,否則甲應不致有該等情緒反應,被告亦無可能先於警詢自白,復又傳送訊息表示自己做了不禮貌騷擾之事而道歉。
⒉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護,然查:①被告雖提出其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主張其有輕度肢體障礙(見院卷第57至59頁)。經本院調取被告於身心障礙鑑定時於91年10月18日之就醫病歷,亦記載被告有1、2、3指手指麻木、手部開放性傷口情形,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函及病歷可查(見院卷第65至67頁)。然甲於審理中已明確證述:被告當時是全身靠過來,用全身的力量壓我等語(見院卷第120至121頁),則被告是否曾因左手肌腱斷裂無法施力,即與本案已無關連。②辯護人指稱甲私生活另有其他男性友人,並因該男性友人慫恿始報案,但此業為甲及證人丙○○於證述中明確否認(見院卷第121、125頁),且辯護人此部分所稱並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僅能認係被告及辯護人之揣度,自難憑採。③辯護人雖又於量刑辯護時表示被告僅係性騷擾乙節(見院卷第136頁)。然被告既係強壓甲而強行親吻甲之雙耳、後頸,復又不顧甲反對解開甲內衣扣子,又隔衣撫摸甲胸部,均經本院認定在案;被告又於警詢自白前後大約經過20分鐘等語,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之行為顯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此一整體犯罪過程,自非僅係單純於甲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性干擾行為,而係已經侵害、壓抑甲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屬於足以興奮或滿足被告性慾之行為,應已構成強制猥褻犯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甲實行強制猥褻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不思尊重甲之身體自主
權利,僅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甲之配偶入監服刑而需被告協助增加接見次數之機會,違反甲意願而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顯然目無法紀,任意踐踏甲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之不快情緒及心理恐懼,已嚴重損害甲之身心健康。②再考量被告雖於警詢自白,然其於偵訊中翻異前詞全然否認(包含否認有親吻甲耳朵及後頸),在本院雖承認有親吻甲耳朵及後頸(然此部分起訴書已記載刑事局鑑定書已鑑定認甲
棉棒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但對其他犯行仍全然否認,難見被告對本案有思過悔改之意。③辯護人雖稱被告事後不斷透過朋友聯絡甲請求原諒,足見被告知道自己行為越界而應嘉許被告態度等語(見院卷第134頁)。然而甲於審理中證述:被告透過別人請我原諒他,給他機會解釋,每天打電話給我;被告還在我除夕回婆家時在巷口等我,要求我給他機會放過他等語(見院卷第119頁)。由此可知,被告只是希望甲能在此事放過他,卻仍在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夸夸其言並無甲所稱強制之事,辯護人甚而提出甲私生活中另有其他男性友人,因此而慫恿甲報警之說法,僅見被告文過飾非、推諉卸責,全然未見被告真心面對自己過錯之心,實無辯護人所稱其行可嘉之事。④再衡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院卷第9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是大貨車司機、月入新臺幣10幾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最大18歲、最小國小一年級)、要扶養母親、配偶及3名子女、經濟狀況負擔很重(見院卷第61至62、13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公訴檢察官與被害人對刑度之意見(見院卷第37至39、104至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如本院認定被告有罪,請給予緩刑
等語(見院卷第136、143頁)。然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本院審酌被告並未得到甲之原諒,且亦無法認定被告已在偵審程序中已認識自己行為之錯誤及對甲造成之傷害。是有必要使被告從執行刑罰之過程中,瞭解其行為錯誤,以茲導正,是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鼎文
法官張琇涵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