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6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惠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9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應補充記載為:「陳惠平左前車頭在路口內與 張國俊 車之車頭發生碰撞」,並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發查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發查卷第87至8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發查卷第53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直行右轉車道向左迴車,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張國俊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惟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之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0至31頁),並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本院卷第33、75頁)存卷可查,尚難認被告全無賠償之誠意。又酌以告訴人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他卷第31至33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幼教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3號被告陳惠平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之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平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ALX-390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上午10時6分許,行至永春東七路與益昌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須依車道指向線行駛,且於迴車前,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燈光,逕自直行右轉車道向左迴車。適同向左後方由張國俊騎乘牌照號碼MLB-5903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國俊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第4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國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惠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張國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騎車左轉彎時,與同向右前方向左迴車、由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4張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地及現場情形。四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6張證明被告駕車向左迴車時,與同向左後方進行左轉彎、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以及雙方均逕自直行右轉車道左轉彎之事實。五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沿直行右轉車道先往右偏向後進入路口左迴車;與告訴人騎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沿直行右轉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認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錯行車道於先,往左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向左迴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錯行車道於先,擬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陳惠平)1份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