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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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正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正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爾必思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正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屬故意犯,被告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猶不自制復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念其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 巫珮純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可爾必思2罐(共價值新臺幣58元),核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2321號被告簡正南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南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2樓「統一超商鑫站一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林奕霈 所管領並置放在貨架上之可爾必思2罐(共價值新臺幣58元),得手後未予結帳隨即徒步離去。 嗣林奕霈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正南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奕霈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可爾必思2罐,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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