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家順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家順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警員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家順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 曾筱婷 口氣不佳,即口出惡言並朝被害人丟擲物品,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安全保障,損害醫病關係,所為甚不足取,並參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紀錄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被告沈家順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家順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於護理師曾筱婷請其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評估表時,因資料填寫錯誤,曾筱婷要求其更正資料,沈家順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簽名用之板夾及筆丟擲曾筱婷,致曾筱婷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併瘀傷之傷害(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曾筱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家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筱婷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 張康玉琳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沈家順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然該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手法完全不同,本案應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請將上情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因素而作為從重量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瑀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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