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政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政良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政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詐欺罪、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罪質相類,依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及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之情形,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表:受刑人周政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幫助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1月(4次)有期徒刑1年4月(4次)犯罪日期111年4月間111年5月27日、111年5月28日、111年5月29日、111年5月30日111年5月25日、111年5月27日、111年6月9日(2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4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02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0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等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等判決日期112年8月30日113年3月28日113年3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等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等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3日113年4月30日113年4月30日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199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05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05號編號2至5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號45罪名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9日(2次)111年6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02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0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等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等判決日期113年3月28日113年3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等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等判決確定日期113年4月30日113年4月30日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05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05號編號2至5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