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惇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0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54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柯惇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惇騰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晚上10時至翌日(23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113年7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6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惇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偵卷第23、35、39、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衡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已係第3次違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