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7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何佳音 被告 黃駿彬 即景泰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管轄前來(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7,7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利明献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嗣於110年12月21日撥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利息依原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98%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目前被告尚未清償之餘額為155,951元。
㈡被告於111年6月24日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150萬元。前述授信綜合額度分成2筆款項(120萬元、30萬元)動用撥款:
⒈原告於111年6月29日撥款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9日
起至114年6月29日止,利息依原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89%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目前被告尚未清償之餘額為593,392元。
⒉原告於111年6月29日撥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9日
起至114年6月29日止,利息依原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89%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目前被告尚未清償之餘額為148,357元。
㈢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113年3月20日及113年2月8日
止,尚欠原告本金合計897,7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之規定,已喪失期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6號卷第24-5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依約已視為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表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1155,951元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4.47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2593,392元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6.35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3148,357元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6.35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合計897,7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