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峯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峯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峯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3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因認聲請人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確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前於106年間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應當知之甚詳,詎其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業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00號被告廖峯敏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峯敏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2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峯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檢察官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