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七四三號
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自訴代理人 李文禎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九九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五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以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訖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經理,其承攬發包工程因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之利益共計新台幣二百五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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