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省悔。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三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手挖破紗門,再伸手進入打開紗門門鎖之方式,侵入高雄市○○區○○路○○○巷○○號乙○○住宅,在該處二樓房間內竊取皮包二只(內乙○○之女丙○○、 余雯卿 所有之信用卡四張、提款卡二張、身分證二張、駕駛執照三張、健保卡一張、行照一張、現金新台幣一千一百元及宏碁牌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於離去之際,為乙○○之妻丁○○發現驚叫,甲○○倉惶逃逸,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掉落於上址,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竊盜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丙○○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省悔,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坦承不諱,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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