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純質淨重壹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在高雄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及高雄市○○街○○○號,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二包(驗後純質淨重一點四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吸管二支、玻璃球一支、夾鏈袋十四枚,因該等物品均為違禁物,且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六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自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本件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疑似海洛因白色晶粒二包(八十九年度檢總管字第八六七五號)經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海洛因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粒二包,雖記載毛重為二點九公克(八十九年度檢總管字第八六七五號),然其是否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就卷內資料依職權調查後,發現並無任何客觀之鑑驗相關資料附卷佐證,自不得僅憑被告所為之自白,即逕予臆測扣案之物即為前開違禁物而宣告沒收,況前開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粒二包,扣除包裝之正確淨重量並無記載以供本院查核,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就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粒二包單獨宣告沒收,尚非有據。至聲請人雖另聲請本院就扣案之吸管二支、玻璃球一支及夾鏈袋十四枚,單獨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業已由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毀棄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一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已毀棄之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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