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右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八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五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陳雅玲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拾萬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該受刑人已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審理時,指定保證金額十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該受刑人具保後經傳、拘未到顯已逃匿,經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亦逾期未到,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送達證書二紙及拘提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查,是揆諸前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