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拾伍點肆零公克)及海洛因(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高市警港分刑字第一七四一號,移送偵辦之被告甲○○施用毒品案,已依法不起訴處分在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九號),惟其中扣得之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十五‧四○公克)及海洛因(淨重○‧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本件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無誤,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1148檢驗報告乙紙,及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應屬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訛。
三、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