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詐欺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偵訊後,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交保開釋。惟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另犯偽造文書罪,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押,以致未曾未接獲本院開庭通知,到庭應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誤為逃匿,裁定沒入保證金,嗣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審理,連同偽造文書判刑執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雖係聲請發還保證金,惟於理由內要求撤銷原沒收保金之裁定,本院自不受聲請人聲請案由之拘束,該聲請之性質應屬抗告,核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裁定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聲請人誤繕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交保四萬元,後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六三一號審理中,傳喚聲請人未到庭,並經囑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無著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回覆本院,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裁定沒入保證金,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有關筆錄、送達證書及裁定正本附卷足按,惟聲請人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入臺灣桃園監獄執行刑罰(聲請人誤繕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始執行完畢出獄,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足據,是本院於八十六年裁定沒入保證金時,被告正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刑罰,並非無故不到庭。惟前揭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正本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十八時二十分合法送達於具保人 唐瑛 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七樓住處,並由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 唐春長 代收,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因具保人未提起抗告,裁定送達五日後即確定,是本件已逾抗告期間,自無從送交抗告法院。再本件聲請人亦非當事人或非當事人而受有裁定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項),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應由適格抗告人循其他適當程序撤銷原裁定之效力,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