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於八十七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二九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至八時間,在高雄縣○○鎮○○街○號五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通知到場所採取尿液經送長榮管理學院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管理學院陽性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二九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而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毒品海洛因行為,本應以持有第一級毒品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經過二次毒品勒戒,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