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住處,正當乙○○○以電話與友人聯絡之際,甲○○見狀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顎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訊時撤回告訴,此觀該日偵訊筆錄自明,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傳喚告訴人,其本人於庭訊時亦表示已於偵訊時撤回其告訴,故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既經告訴人於偵訊時撤回告訴,應視同未經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