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六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玖仟叁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七日止,分二四○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按月於每月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再加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即未按期攤還,依約定被告應喪失系爭借款之期限利益,而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五,依上開約定加碼後,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被告甲○○尚有四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支出傳票一件、收入傳票一件、收息計錄查詢單一件、利率查詢單一件、利率明細表一件、往來明細分戶帳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乙○○、丙○○為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收息計錄查詢單、利率查詢單、利率明細表、往來明細分戶帳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