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治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八時許止(起訴書誤載為九月八日止),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及其他不特定公廁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右昌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點○三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訊時為警採取之尿液,亦經檢驗出有嗎啡呈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免刑判決書一件附卷可憑,及海洛因(淨重○點○三公克)扣案可佐。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持有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仍不知悔改,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衡量此乃其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或有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影響,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點○三公克,包裝重○點一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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