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三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自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以駕駛貨車為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往新埔鎮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里○○○路十鄰二三四之一號前約三十公尺彎道路段時,非但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超越速率限制之高速,跨越雙黃線行駛,致撞及對向車道由 官志煌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官志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呈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依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肇事當時,兩車係迎面對撞,肇事後,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左後車輪,於肇事現場留有自東南向西北方向,向右偏斜,長十一‧三公尺,起點在落土前之煞車痕一道(相驗卷第六頁),再據被告供稱:「看到死者機車是很短的距離」、「死者突然撞擊過來,我就踩煞車,在踩煞車之前,死者就已經撞及我的車,我踩煞車後就轉方向盤閃避至右邊」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三一頁),如均無訛,據此而觀,被告似係於兩車接觸對撞之剎那,始發現被害人之行踪。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而依上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肇事路段前方雖為彎道,但路面寬敞,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駕車行經此路段,如能依規定警戒前方,注意車前情況,當不難及早發現被害人之行踪,預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乃竟未能及早發現,竟遲至兩車接觸對撞之剎那,始行發覺,致煞避不及,肇致事故,能否謂其當時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尚非全無可疑,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遽以本件兩車撞擊地點在被告車道,車禍肇因於死者駕駛機車行經彎道侵入來車車道,被告之車係於其本車道行駛,並無肇事原因,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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