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連素津於偵、審中均供稱將整本共十九張支票及印鑑章交上訴人,自已授權上訴人簽發使用,若僅授權上訴人簽發一張支票,儘可撕下一張空白支票簽名蓋章後交付,何須交付整本支票及印鑑章,顯與常情有悖。原判決理由一方面採信告訴人所指:「上訴人係稱BMW車撞壞,要維修所以向我借,他說不知額度多少,所以原借他一張,後來拿一本給他」;一方面又謂:「上訴人所辯告訴人係整本支票及印章(鑑)借予上訴人,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有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即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具名按指印之證明書,乃當天由告訴人夥同多名壯漢強押上訴人至奧林匹克保齡球館辦公室內,要上訴人在告訴人親筆撰擬之該證明書上簽名按指印,原審未予詳查,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再上訴人簽發五張支票(其中一張未簽發完成)之行為,應係告訴人授權範圍,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審竟為有罪之諭知,其認定事實顯然違法云云。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而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自無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而上述證明書,告訴人固不否認係其親自撰擬後由上訴人簽名按指印,且於當時有多位親戚在場之事實,然該證明書並非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況上訴人並不諱言證明書內容牽涉票款部分是事實,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一審卷第六十六頁)。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所指其被暴力脅迫作成之上開證明書,有在場之IW-一九一六號小客車車主在場可證,該車主似指 林光明 其人,該林光明經一審傳喚未到,但上訴人於一審審理中供稱:「林光明沒有在現場(問:你說被押時林光明有無在現場﹖)」(見一審卷第六十六頁)該證人既不在現場,無從目睹實情,即與待證事項無關。上訴人在原審復請求傳訊證人林光明,經傳喚,仍未到庭作證,原判決未說明無再予傳喚或拘提到庭作證必要之理由,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稍有欠洽,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亦不得據以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