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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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再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六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上訴人於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租賃之土地,被上訴人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判例意旨,該繼續之租約之期限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原確定判決認為應受該條項規定限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上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判例之情形等語,為其論據。原審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可稽。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情事,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其執是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將上訴人再審之訴駁回。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在案。原審認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最高法院 89 年度 台上 字第 2792 號判決(89.12.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 再更(一) 字第 5 號
  •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 撤抗 字第 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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