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四、九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認定伊交付葉○元,再轉交邱○樺之物,即係安非他命,顯乏任何證據,㈡伊將販賣上開安非他命所獲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已交予吳○青,伊並未獲取任何利益,況葉○元曾供係幫助邱○樺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但未賺取佣金,故伊並無與葉○元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情事,㈢伊曾聲請傳喚吳○青,以證明系爭安非他命係向吳○青購買,且伊已將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一萬元悉數交予吳○青,此與伊是否成立販賣安非他命或僅涉及轉讓禁藥罪,至有關係,原審未照予傳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係依憑證人邱○樺之指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見原審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十七號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一頁),證人葉○元供證:係因帶邱○樺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一次,上訴人給予一千元(見同上卷第七十一頁),質之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有幫忙葉○元調取價格一萬元之安非他命,時間在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其事(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三十七頁),且有警察機關監聽上訴人與葉○元之間相互聯絡購買一萬元物品之電話錄音紀錄(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及在上訴人住處另扣獲安非他命十二包足資佐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上訴人與邱○樺原不相識,顯係有利可圖始致出此,參酌交易完成後,上訴人當場交付利益中之一千元予葉○元,益足徵信上訴人與連繫買方,並帶買方前來付款取貨之葉○元(民國00年0月000日生)兩人間,互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等理由綦詳。上訴意旨㈠項,顯非依憑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次查,上訴人與葉○元共同販賣(或轉賣)安非他命予邱○樺,顯非單純轉讓毒品,且不因上訴人毒品原向何人購入及有無交款與該出售者,而得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上訴意旨㈢項所陳,原審縱未依聲請傳喚毒品原主吳○青,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尚難認有違背調查必要性之違法。再查,上訴人販賣本件安非他命,顯為營取利益乙節,原判決已敍明其認定之理由,有如上述,上訴意旨㈡項所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及已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事實問題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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