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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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異議人 陳浩欽古蘭英 之繼承人
陳世諦 即古蘭英之繼承人
陳浩鈐 即古蘭英之繼承人
陳家妍 即古蘭英之繼承人相對人 呂錦
鄭育仁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或質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99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9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9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收受後即於同年10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未就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金額詳加敘明,依處分權主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似不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而僅限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加計執行費12,000元,是執行範圍應僅限於此。
㈡又系爭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土地
,權利範圍1/2)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已高達4,044,849元,附近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陸資料,每坪價格均在三十一萬元以上,可見系爭000土地之價值已遠超本件債權之範圍。
㈢而依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之結果,系爭000土地1/2持分之價
格高達六百萬元;同段遭查封之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土地)1/2持分之價格為1,470萬元,以不動產拍賣每次減價兩成,致第四次拍賣依底價拍定估算,各自至少可拍得3,072,000元【計算式:6,000,000元×80%×80%×80%=3,072,000元】、7,526,400元【計算式:14,700,000元×80%×80%×80%=7,526,400元】,各自均足供清償債權額及費用,已達債權額兩倍、五倍之數,客觀上明顯超越債權人請求之範圍,係超額查封。是原裁定認債權人同時聲請查封系爭000土地、系爭000土地無超額查封情事,應有誤會,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同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0條規定甚明。是如逾越債權額之查封,即屬「超額查封」而不應准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自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所查封之財產苟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仍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97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因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且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難以確定。故衡量是否超額查封,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5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執行時,即應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就財產價值與債權額相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異議人所繼承之財產進行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人因此被扣押之財產有:系爭000土地、系爭000土地(權利範圍各1/2)。而上述查封之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囑託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格,分別為6,000,000元、14,700,000元,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7月2日花院楓112司執孝字第9998號函請兩造對拍賣最低價額表示意見,若無表示即以鑑價結果核定為拍賣最低價額等情,業經本院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在案。
㈡查本件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系爭000土地、系爭000
土地之鑑價,係參考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編定、鄰近同編目土地交易價格、交通條件、公共設施接近性、周遭環境、地區發產潛力、土地面積、位置及地質、有無嫌惡設施、排水狀況等情形進而研判系爭不動產具有如上所示之價格,有卷附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可稽(見執行卷,下稱鑑定報告),可知鑑價機關詳細調查涉及價格之各種基礎及因素,其鑑定結論符合交易價格行情,則本件查封之標的物能否滿足相對人之執行債權,自應以上開鑑價報告為基準。
㈢而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500,000元,加計執行費用
12,000元,另還需加計百分之3之年利息、每萬元每日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每萬元每日百分之10之違約金。是計算上,本件若以不動產再行拍賣每次減價兩成,進行至第4次拍賣依底價拍定估算,所得價金為10,598,400元【計算式:20,700,000元×80%×80%×80%=10,598,400元】;扣除優先受償之執行費12,000元、土地增值稅2,944,740元後,為7,641,660元。
㈣就遲延利息、違約金計算上,相對人所持他項權利證明書雖
記載分別係每萬元每日5元、每萬元每日10元,然若依此計算,異議人所應負擔之利息每日為2,250元【計算式:1,500,000元÷一萬元×15元/日=2,250元】,一年為821,250元【計算式:2,250元×365日=821,250元】,已達債權總額的百分之54.75,顯然不合理而有巧取利息之嫌,且若計算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止,僅不到5年之時間,已達約四百萬元之譜;況就此爭議,業經異議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2年聲字第28號裁定停止執行,並以112年度訴字第176號審理中,並命異議人供5年份遲延利息之擔保共1,368,750元;又按諸我國法院一般審判之結果,不會允許債權人收取如此高額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是本院認應至多以民法205條年息百分之16之約定利率上限計算相對人每年可收取之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之總額,即每年24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16%=240,000元】。
㈤準此,若由相對人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107年9月18日,至本
院112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做成日期112年10月25日,加計5年之停止執行期間,約共計10年之時間,相對人所能收取之利息加違約金總額為2,400,000元,以此金額再去扣抵前開計算所得之7,641,660元後,為5,241,660元,是顯逾系爭執行債權、預估稅費、執行費,而達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所示客觀上極為明顯之程度。則異議人主張系爭000土地、系爭000土地同時查封係屬超額查封等語,尚屬有據,本件應可僅就系爭000土地查封即為已足。
五、依上說明,於異議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執行時,應避免超額查封之選擇,而就財產價值與債權額相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裁定以債權人聲請執行之金額加計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超過鑑價之金額非甚鉅,且查封均為應有部分不易拍出,雖非無見,惟未考量本件查封標的之動產、不動產價值是否與相對人之債權餘額相差過鉅致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而有違狹義之比例原則,非無疑問。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本件同時查封系爭000土地、系爭000土地顯有超額查封,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置。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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