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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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8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彥嵐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洪彥嵐(含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案發迄今已有兩年之久,被告並無與其他證人任何接觸,警察於案發當天也已就客觀事實做初步調查且已扣案相關證物,卷內證人均屬敵性證人,被告無勾串證人之可能,又被告僅是未收到傳票而未到庭,且知道遭通緝後,也自行到警局偕同到案,並無逃亡之可能,再被告患有腦部疾病,約2至3週回診慈濟醫院,已有固定配合治療,且被告長期居住於家中,育有三子,其中年僅3歲,另被告僅涉犯傷害、強制等罪,不符合重罪羈押之情事存在,亦無反覆實施之虞,請考量被告身體狀況、家庭狀況,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且被告現有辯護人協助,可協助被告到庭應訊,若仍有串證疑慮,亦可以其他強制處分禁止被告與證人接觸。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又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已代替羈押,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惟有部分尚待扣押、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者等情形,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者」,雖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為有串證之虞之事實,因此,自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綜合審酌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之虞。就本案而言,尚未行審理程序,然被告現階段已否認犯行,且或以傳聞證據,或以未經具結等由,否認卷內證人供述之證據能力,將來確有可能需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以明被告於本案之涉案程度,再被告所為之相關辯詞,固屬其合法之訴訟權行使,惟其所述內容與卷內相關證人均有未合,又本案屬共同犯罪型態,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與分工情形,常需勾稽比對共犯供述,始得還原,是被告縱於案發後尚未與其他證人任何接觸,然被告與本案共犯或證人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交情,且依現有證據,可知本案發生經過,被告確有可能扮演相當掌握及支配能力之角色,再參以推諉卸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知日後將面臨司法審判,為脫免、減輕罪責,自有可能直接或間接聯繫而與其餘共犯、證人勾串,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藉由被告之影響力,或共同利害關係,而使相關證人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或湮滅與被告有關且不利於己之證據,是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其他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從避免相互勾串推諉以求卸免或減輕己責之可能。
(三)又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於112年8月3日到庭,傳票經其母收受而合法送達後,無故未到庭,復經警員於112年8月30日、同年9月1日、5日前往被告住處拘提,被告均不知去向而拘提無著,顯難認定有其所謂之未收受開庭通知云云,再參以被告先前亦有其他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憑,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至辯護人雖稱可協助被告到庭應訊,然辯護人之功能主要在於輔助實現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雖亦可促請被告到庭,然此促請始終不具有法律上之強制力,無從因此認定被告無逃亡之可能,聲請意旨此部所指,洵難憑採。
(四)再聲請意旨雖認本案不符重罪羈押之比例原則,然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自無所謂重罪始得予羈押之情形,況被告本案所涉,雖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衡以本案目前審理進程、被告所為對他人身體法益侵害情節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自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另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有定時就醫需求,惟依其提供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所受傷勢係在110年間,距今已2年餘,尚難憑此書證,認被告有非保外治療即顯難痊癒之病情,無從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另聲請意旨另指被告需撫養小孩,核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關連,不足以認得具保或其他方式以停止羈押。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聲請意旨執上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佩芬
法官施孟弦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