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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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聲請人甲○○住○○市○○區○○里○○街00巷00弄相對人乙○○關係人丙○○
丁○○
戊○○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叔父,相對人因癱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堂姊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5頁、第39頁、第105頁至第109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父,相對人因車禍受有腦傷導致之認知功能障礙、脊髓損傷,頸部以下全癱,需全日專人照顧,可眨眼與張口,較複雜的意思表達與溝通困難,無法完整敘事,思考內容及知覺內容無法測知,認知功能嚴重障礙,應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相對人現由關係人即其父母丙○○、丁○○照顧日常,其等均表示無暇管理、代為處理相對人之財產、賠償事宜,故關係人丙○○、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印鑑證明、有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7頁、第41頁、第67頁至第73頁)。而聲請人自相對人童年時起即照顧相對人,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係關係人丙○○請求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尊重相對人父母規畫調整相對人之照顧安排,相對人所需費用由其父母支付,聲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與能力,無不能任監護人之情事;關係人戊○○與相對人無利害關係,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與能力等情,亦有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4頁)。是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關係,相對人父母之意見,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昀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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