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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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4號原告 洪德利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被告LIMJACKHA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不詳地點交付給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705,000元至上開帳戶,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惟被告已出境並遭通緝,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26708號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1,705,000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禹瑄